2009年6月15日 星期一

Bilski v. doll

Bilski v. Doll 案後續發展
2008 年10月30日CAFC針對Bilski案做出判決。
這個引起廣泛討論的案子,針對35 USC 101的判斷標準建立了 ”Machine-or-Transformation Test” 檢測,其定義為:
當( 1 )與特定的機器或裝置一起 (tied to) ,或( 2 )將某一特定的標的轉換為另一不同的狀態或標的時,則為符合35 USC 101之產業利用性標的。

本案判決之後,USPTO也發表了對應的備忘錄。
本被認為主要僅涉及商業方法專利( Business Method Patent )的申請,關係商業方法、電腦軟體是否為專利適格標的 ( patent-eligible subject matter )的本案,卻造成了比預期更大的影響。
值得注意的影響之一是,在電子電機類美國申請案的審查意見中,也開始出現方法項不符產業利用性規定的核駁理由。

雖然將方法項進行附著於某實體之修正為可行的方法之一,然而諸如實體本身明確與否之界定,或是演算法先天之侷限等問題,都增加了專利權取得之難度。

2009/6/1 最高法院對本案發出移審令,接受了對本案的審理。由負責該案的事務所傳來的消息,希望壓縮最高法院對該案的處理在8個月至一年的時間。
而在美國法上,有一俗諺云” The Supreme Court doesn't take a case to affirm the decision of a lower court” 。
因此,最高法院針對CAFC之判決做出某些修正是可以期待的。
在等待最高法院判決出爐的這段時間,針對方法項申請以拖待變,可能是思考的方向之一。
申請上利用美國專利制度,保有較早申請日、維持申請案有效性的,併分割方法項與裝置項等方式,似乎都是可行的策略。

肇因於專利權之排他性,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牽涉著私利與公益間之微妙平衡,實屬個體權利、市場效率以及公共利益衡量間之政策選擇。由Diamond v. Chakrabarty, 447
U.S. 303 (1980)一案以來,美國對於可專利標的界定一直較其他國家來的寬廣,隨著由此造成的問題,對可專利標的進行修正與限制的判例一再出現,於Bilski案達到了另一高峰。
其後,司法女神的天平會擺向何處,實為驗證普通法體系中,法院判決所持之經濟性格的一有趣觀察。

註:
1. 該案CAFC之判決書請見:
http://www.cafc.uscourts.gov/opinions/07-1130.pdf
2. USPTO針對該案之備忘錄:http://www.uspto.gov/web/offices/pac/dapp/opla/documents/bilski_guidance_memo.pdf